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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1-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1-2

    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

    一、基本要领

    1、定义

    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指留置权所留置的可分物与留置物法锁链接时应当保持一致或大体上一致的原则,其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平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广义的与狭义的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应当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此项原则,主要适用于可分物的留置措施的,对于不可分物的留置措施则无此规定,但仍然可以作为一个参考办法进行优化选择,尽量避免留置财产时对于债务人财产权的妨碍。

    保持一致,是指可分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没有必要留置过多的财产。大体上保持一致,是指可分物的价值应当大体上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过多的财产留置也要尽量的避免。

    其实,关于“可分物留置”和“可分物留置的属性”论证过后,可能还会发生人们意想不到的事情。

    譬如,可分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留置后,该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怎么办?

    那么,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就有可能由狭义上的原则变更为广义上的原则。

    广义的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是针对可分物以及不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少于债务的金额”的问题,利用留置权保全方式或者债权保全方式进行变通式正确处理。

    一则,基于留置权法锁关系的连接,肯定要从保全留置权方面做文章。如在第一次留置可分物基础上,于第二次至第N次的增加留置物,直到“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时为止。

    二则,基于留置权法锁关系的连接,肯定要从保全留置权方面做文章。如在第一次留置可分物基础上,于第二次起就无法以可分物作为增加留置物,只能以不可分物来增加留置物,直到“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时为止。

    三则,基于留置权法锁关系的连接,肯定要从保全债权方面做文章。如在第一次留置可分物顺利留置以后,再无其他可分物或者不可分物留置,或者债务人不同意留置其他可分物或者不可分物,那么,只能是采取其他的担保方式或者其他的清偿债务的方式来保全债权。

    四则,对于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保全方式与债权保全方式,亦可参照以上三种规则实行。

    物权法233条专门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此项规定为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

    2、狭义上的原则

    狭义上遵循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是指第一次留置可分物顺利留置以后,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身不能过多地留置标的物,更不能增加额外留置物的次数与数量,统一按照物权法233条专门规定之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处理留置物关系。

    狭义上遵循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事关以下几项主要内容。

    第一,留置财产需为可分物,对于不可分物则另当别论。

    此项规定为留置财产的前提条件。

    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要公平合理,首先要对于可分物和不可分物进行分类处理。按照留置财产的自然属性、物理属性、机械属性、化学属性和经济属性、派生属性等,正确划分可分物和不可分物以及可留置转让物与不可留置转让物,妥善处理留置关系和留置财产关系。

    可分物,是指经分割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者失去其价值的物。本条款对于不可分物、对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缓和、平整,明确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留置财产的价值需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财产的价值,指所留置财产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一方面,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要求财产的价值与金钱债权的价值、物权价值相等;另一方面,可分物的属性要求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指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即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如果留置财产的价值小于债务的金额,无论是可分物或者不可分物,债权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并且不足部分应当增加留置财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来清偿债权,弥补不足的地方。

    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财产。倘若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有权就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

    三是留置财产分割应当按照物的自然属性、物理属性或者机构(机械)属性、派生性属性和经济属性来分割,按照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属性来恰当地对待是否分割的问题。

    第三,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的适用范围。

    1.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可分物留置权

    由本条款的规定所示,留置权又分成了可分物留置权和不可分物留置权。就可分物留置权而言,统一适用于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适用于一般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就不可分物留置权而言,在巧合的或者特殊的情势下适用于各种留置权。

    2.统一适用于各种债权

    以各种留置权粘连的债权,诸如合同之债权,或者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侵权之债权等各种债权。基本要求是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或者各种债权的金额。

    相当于,不是指相等于,如果能够做到相等于的精确度则更佳。

    3.三统一原则

    留置权设立、变更、实现的整个过程,应当遵循“三统一原则”。即担保债权的金钱价值、留置权的物权价值与留置财产的价值三者统一,应当成为当事人的行动准则。

    留置权法锁,指由普通债权法锁链接至担保债权法锁,并粘连到留置财产的物权法锁。名义上留置权法锁纯粹是个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留置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并联关系、同一关系和粘连关系,担保债权法锁与留置财产的物权法锁并联、同一起来才能充分发挥作用。故担保债权的金钱价值、留置权的物权价值与留置财产的价值三者统一起来,才是正确的措施。

    留置权设立阶段,不要求也不可能做到绝对准确,但对于不可分物型留置权来说仍然是一项技术性的原则。留置权变更、实现阶段应当比留置权设立阶段有着更高的要求,更要认真对待这项原则。留置权实现阶段,“三统一原则”由不精确发展到精确,故这种原则是循序渐进的原则。

    二、一般理解

    1.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

    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与留置权的粘连性以及可分物、不可分物密切相关,为了公平合理起见,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法锁链接时应当保持物权的一致或大体上一致。

    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受制于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遵从粘连原则。

    留置权的粘连性,是留置权法锁规律的反映,主要表现为:

    (1)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故留置权法锁与信托约束力是整体约束力,债务人对此没有物权请求权。

    (2)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权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于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故留置权法锁效力、信托效力、物权效力和法律效力是整体效力,债务人对此没有物权请求权。

    (3)留置权法锁标的物可以包括从物、孽息与代位物,而不仅仅是本位物或主物。留置权法锁标的物,除留置动产标的物本身以外,从物、孽息物与代位物等亦为标的物。

    留置的主物与从物相联不可分时,依据“从随主留”的原则,从物亦为留置权法锁关系之一部分。留置权以占有控制标的物为要件,故该从物也须债权人占有控制才可为留置权法锁效力之所及。

    同其他担保物权一样,债权人也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孽息的权利。故留置权法锁的约束力也及于留置物的孽息。

    同其他担保物权一样,留置也有物上代位性。留置权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也为留置权的效力所及。

    以上留置权的3项粘连性,前2项是本义的粘连性,后1项是引申义的粘连性,其内涵与外延构成两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第二,遵从公平原则。

    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是整体关系,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一要遵从留置权粘连原则,二要遵从公平原则。其中,公平原则是保障粘连原则正确实施的前提原则。

    留置权粘连原则,通说与教科书称之为留置权不可分性原则,主要从债权保护主义的角度出发来进行阐述的。

    而从留置权限制论角度考量,留置权人也不得滥用权利,不得随意过分地留置债务人的财物,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调整为适中位置为最优配置。有鉴于此,留置权公平原则,可以作为留置权粘连性原则的修正式规则,也是完善留置权机制的工具式规则。

    大家认识到,过分强调留置权的粘连性或不可分性,对于债务人不利也不公平,也不利于物尽其用和减少贸易机会磨损。债权人留置财产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只要留置财产可分物的价值相当于、或者不可分物价值大体上略大于债务金额,能够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足够了,没有必要留置过多的财产。所谓“过犹不及”就是这个道理。

    2.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留置

    可分物,是经人工分割而不损害其物的整体属性、实际用途、经济价值或者丢失其交换价值的物。自然可分物应当按照自然属性来定义留置物与留置权,人工可分物应当按照机构属性来定义留置物与留置权,派生性可分物应当按照派生属性来定义留置物与留置权。

    譬如,运输合同中甲为承运人,乙为托运人,甲受乙的委托运输一车煤,因乙不给付运输费,甲可以留置乙的货物煤。若运输的煤价值为100万元,运输费为15000元,此时甲只能扣留相当于价值15000元的运输煤,而不能扣留全部的煤。因为所扣留的煤,是可分物,而且与债权关系牵连,属于法定留置财产对象,故此留置物与留置权均为有效。

    特别可分物,是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不可分物改变为可分物,通过特别的方式进行变更式特别财产留置,属于限制式、特别处理式留置物,最好是在不损害其物的属性、实际用途、经济价值或者丢失其交换价值的情况下留置。这种留置办法,应当严格控制,不能过于随意。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这种特别留置方式,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权权限范围内自主确定。

    譬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甲为承揽人,乙为委托人,甲受乙的委托加工组装一批电脑,因乙不给付加工费,甲可以按照约定留置乙的电脑主机或者显示器。电脑主机与显示器作为成套设备,两种物应属于不可分物。如果甲需要留置整套电脑的主机或者显示器,最好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即乙不给付加工费甲即可留置主机或者显示器的约定,然后按照约定进行留置。

    不可分物,是指可分物或者特别可分物以外的自然连体物、机构连体物。不可分物的留置权,其留置权法律关系适用于弹性法律关系,其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属于特别处理的留置权加权的关系,标的物及其价值可以等于、也可以大于债权额度,不为本条款的规定所限,不属于法定留置权范畴,但合理的意定留置权仍然受法律保护。

    譬如,一台数控机床作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如果定作人不支付报酬,承揽人留置该物的,就不能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因为数控机床是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物。若分割,物的整体属性、实际用途、经济价值或者丢失其交换价值会受损。对于不可分物,债权人可以将其全部留置,其标的物价值大于债权额度也可以。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留置,是根据客观事物的客观规律来成立留置权法锁的,其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也概莫能外。

    可分物的留置,应当依可分物留置权法锁的紧密型套路来实行,尽量使得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与留置物价值保持一致,过分过滥的留置是没有必要的,也是法律不允许的。

    不可分物的留置,应当依不可分物留置权法锁的上浮动型套路来实行,留置权法锁额度不变,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与留置物价值可以稍微偏大。但大到什么程度,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所谓留置权及其法锁的公平原则,在这里应当说也是适用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3条

    相关名词:

    〖可分物留置〗〖可分物留置的属性〗〖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留置财产零物权〗〖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权〗〖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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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狭义上遵循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是指第一次留置可分物顺利留置以后,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身不能过多地留置标的物,更不能增加额外留置物的次数与数量,统一按照物权法233条专门规定之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处理留置物关系。

    广义的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是针对可分物以及不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少于债务的金额”的问题,利用留置权保全方式或者债权保全方式进行变通式正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