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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5-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5-2

    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担保物权】

    【提要】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物权】,体例上包含普通物权谱、担保物权谱两大组成部分,但其中在普通物权谱中融入了一些制度(政策)物权谱,实际上形成了三个物权谱。现兹将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物权】分三个部分来分别介绍,以便于将三种性质的物权谱区分开来,提高认识水平。

    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物权”,亦即中国当代物权法之“普通物权”、“担保物权”和“制度物权”的谱系图,简称物权法谱或者物权谱。是以公物权为主导、私物权为辅助、共物权为折中之谱系图,公有物权、共有物权、合有物权、私有物权和其他之物权均有相应的规定。物权的表征、性质、属相、归属、利用之基因工程均有相应的谱系,相当于人的姓氏谱系。

    担保物权,是在经贸、金融领域中发生的专业性、趋利性物权,尽管应用范围远远不及普通物权那么广泛与普及,却是非常管用的民商事物权。从以物易物的原始社会,到人可以为物的奴隶社会,以及土地所有权王有制即国有制的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和物权法私有制的资本主义社会,及至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物权法新社会,担保物权于经济领域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杠杆作用。

    担保物权法作为整部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21世纪中国当代担保物权法的诸多特征,在担保法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家庭成员,注入了新鲜血液,显得更加壮硕。

    所谓担保物权之【谱】,就是从担保物权法部分反映情况的,亦即从抵押权关系法、质权关系法和留置权关系法中进行有的放矢地取材的。因为担保物权法之正规化、规范化、格式化的程度相对较高,因此不能中普通物权关系法中那样拓展运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和一般的形式逻辑法。

    一、基本理念

    (一)概观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运输、仓储、服务、委托、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以及无因管理、侵权之债和第三方债务担保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专业性他项物权,以及担保法锁关系和优先受偿权之类的趋利性等级制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拍卖或者变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就所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优先受偿权,合适条件下或者还包括完全受偿权、保全担保物权等。一般而论,等级物权制度系列中,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甚至优于王牌物权—所有权这种顶尖的普通物权。

    诚然,担保物权只能在一般流通领域中的普通所有权有效,对于非流通领域和享有特别优先权的所有权均无效,如职工下岗失业的补偿费及其社会保险费、住房补贴费等项目,社会与单位的救济金、抚恤金、丧葬费和扶养费、瞻养费、医疗费、安家费等,均为普通物权中的特别优先权,一般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内部也有一整套等级物权制度。这种等级制度,一部分根源于普通物权法体系,一部分是担保物权法自身设置的。如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和合同有效制度,及其优先权制度、排他权制度、溯及权制度、追击权制度和一物一权主义制度等,根源于普通物权法体系。其余的都是担保物权法自身设置的等级物权制度。

    担保物权内部那种一整套等级物权制度,更加错综复杂,是一种纵横捭阖式的等级物权制度。

    第一层次,外部的等级制度。

    是留置权优于质权,质权优于抵押权,担保物权优于反担保物权,自保物权优于他保物权,正规担保物权优于准担保物权等等。对于债权人选择高等级的担保物权更加有利,对于债务人选择低等级的担保物权更加有利,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可以利用担保物权的等级制度为自己所用。

    第二层次,内部的等级制度。

    抵押权方面,不动产抵押权优于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先登记生效的抵押权优于后登记生效的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优于后设立的抵押权,浮动抵押权优于其他抵押权,法院判决抵押权优于争议不止的抵押权,超短期抵押权优于短期抵押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优于一般抵押权等等。

    质权方面,权利质权优于动产质权,知识产权质权优于其他权利质权,股权质权优于非股权质权,超短期质权优于短期质权(应收账款质权除外),金钱类权利质权优于非金钱类权利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优于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权利质权优于一般权利质权等等。

    留置权方面,特别留置权优于一般留置权,拟定动产集合留置权优于单项式动产留置权,企业留置权优于非企业留置权,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优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营业主人特别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特别留置权、旅行旅业特别留置权优于一般留置权,无因管理之债留置权、侵权之债留置权优于业务之债留置权等等。

    确切地说,担保物权不仅仅在民商事领域中大量存在,而且在公事、政事等领域中大量存在。如行政、司法机关对于违法乱纪单位与个人的财产扣押权、扣留权和没收权、处分权,以及对于脏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文物、野生动植物的留置权与处分权、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等,是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与“准担保物权”。

    所谓谱,就是家谱、族谱。家谱,是一种物权之谱。族谱,是一类物权与附着物权、派生物权、连体物权或变异物权、消灭物权之谱。担保物权之族谱,涵盖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以及浮动抵押权、法院判决抵押权;涵盖动产质权与最高额动产质权,以及各种权利质权;涵盖各种动产留置权,以及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以及各种一般留置权与特别留置权。

    众所周知,担保物权在整个经济社会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起到了经济杠杆的作用。担保物权法就是统一规范与调整担保物权关系的法律,是公平交易的基本法。

    中国最早的担保物权文字记载于西周的《周礼天官小宰》,涉及买卖交换、租赁借贷、债权债务、租赁雇佣等各个方面,傅别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契约,质剂是商品买卖关系的契约。所有这些契约法,是将普通物权与担保物权、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混合在一起的法律规定。其中,契据质权、信托质权、物件质权占有很大的比重。

    秦简《金布律》、《厩苑律》、《工律》规定了债的发生、债务担保、债务的履行等各个方面。债务担保人既有官方,又有私人。

    秦律禁止一律禁止强迫债务人以人身抵押,这是比古罗马法先进的方面。古代的希腊、罗马帝国买卖与抵押、质押奴隶非常普遍,自由人之债务人也难以幸免于难,并为法律所保护,直到欧洲中世纪以后的资产阶级革命才革除这种野蛮的人身担保制度。

    古罗马法有相对系统的担保物权法,但概念比较笼统,以质权为标志。直到中世纪以后的资本主义民法才分清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质权是古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质权,是债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上取得担保偿还债务的一种物权。广义地说又称担保物权,包括信托质权(信任质权)、物件质权(占有质权)、契据质权(抵押权)、权利质权(第三方担保质权和转质权)。

    对于现行的大陆法系而言,于普通物权法中,所有权的权能和用益物权的范围均存在较大分歧,对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分歧较小,标志着担保物权是相对成熟、相对规范化的物权之一。

    中国担保法叫做担保谱,中国物权法叫做担保物权谱,两种法谱与权谱基本相同,但有差别。

    担保法中专门规定了定金、保证金之类的金钱保,亦称为“人保”。在这里,将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与担保物权结合起来了,担保的主要对象规定得比较全面。

    物权法中没有专门规定定金、保证金之类的金钱保,而承认在担保合同之担保范围中可以并入这种人保。在这里,重点突出了物权性担保,于某种意义上承认了担保物权优于普通债权,当然体现出新的立场、观点与方法。

    物权法的条款不及担保法的条款多,却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了大刀阔斧式的修改,从而实现了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嬗变过程。

    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主要有: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

    担保法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53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82条、8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范围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

    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于当年10月1日起生效。立法专家表示,虽然物权法实施后,担保法从整体上看仍然是有效的法律,但是在法律适用中,对于有关担保物权的问题,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由于本文篇幅于2万字以内的限制,恕不列举物权法的相关条文与分析内容。

    担保物权的主要类型如下所示。

    1、抵押权

    (1)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体系中历史最悠久、用途最广泛的一类担保权利。系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的主体是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的客体是抵押的不动产、动产之类的财产或者权利。抵押的形式,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

    (2)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亦称累加最高限额抵押权、累加最高债权额抵押权,指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关系所生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设立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亦可由一般抵押权的法锁关系延伸至连续抵押权或累加最高额抵押权的法锁关系,可以连续地抵押、连续地产生法锁和解开部分法锁、连续地实现阶段性的特殊抵押权。

    总体上,最高额抵押权是关于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非特定的担保债权,仅预定为一个最高限额,每一次出现的债权债务额度是可以上下调整的,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的连续的特殊的抵押权,具有比一般抵押权更多的优点与长处的优势抵押权。

    2、质权

    (1)动产质权与一般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亦称动产质押权,是债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之动产上取得债权担保并偿还债务的一种法锁性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该占有控制即信托管领的财产优先受偿。动产质权有独立的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标志,总体上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制度物权法较少介入动产质权,普通物权****曲折地介入动产质权。

    (2)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指为担保连续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项质权为特别质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最高额质权适用于一般质权的规定,某些方法与手段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3)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即权利质押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一类质权,即是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设定的质权,主要是以依法可转让的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为标的物设定的质权,性质上是权利价值权、货币价值权和担保价值权。包括银行票据类、债券储蓄类、股票证券类、基金股权类、仓单提单类、知识产权类和应收账款类权利质权等多种类型。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权利优先受偿。此项特殊的担保物权由权利质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不能违反制度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中国物权法没有具体规定“最高额权利质权”,而就实践情况来看,既然动产质权中可以设立最高额动产质权,而就某些有条件的权利质权中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也是可行的。在此问题上,不太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实行”的规则,只要是对于当事人有益无害的,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进行补充实行也是一般允许的。

    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参照物权法第222条最高额质权的规定实行;二是应当满足限额权利质押、为将来的债权提供担保、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要有多项式权利来源作保障;三是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除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等民商法的规定以外,还要符合经济法、行政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四是确实不能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的,不能勉强为之。

    3、留置权

    留置权,全称动产留置权,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权和对应的适度从严的商事留置权以及特殊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加强占有控制的权利,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对于质权和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中的留置权,于担保法基础上作出了补充。除了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之债以外,也可以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

    4、反担保物权

    反担保物权,即后担保物权、并联式担保物权。指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锁关系。实质上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担保物权人产生法锁关系的,是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担保物权实现以后,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反担保合同约定,即产生反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的实施办法。

    物权法第171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反担保物权的说法有些别扭,容易使人误认为是“反对式”或者“造反式”担保物权,不如称之为“后补担保物权”。事实上,反担保物权也是另类“准担保物权”,准用物权法、担保法和其他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

    反担保物权的道理大概是这样的:既然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或者人保是正统的,可以认为是“正担保物权”;那么,由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物保或者人保不是正统的,应当是“反担保物权”。然而,反担保物权反谁呢?一不反债权人,二不反债务人,三不反第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

    反担保物权,就是二维度的后补或者候补担保物权。一般而论,在两种担保物权需要并列成立时,第三人要求债务人先为自己提供担保,这种担保物权成立以后,第三人再同意为债权人代为担保。实现担保物权时,先实现担保物权,后实现反担保物权。就是说,两种担保物权本质上和法律依据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只是形式上和程序上有一定的区别。因此,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反担保物权仅仅作出简要的规定,具体表现就是“二维度的后补或者候补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都可以成立这种“后补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和反担保物权,在三大类物权法中属于中端效力的物权,其优于普通物权而低于制度物权。其基本特征是采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可以限制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但不能与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公共利益中心论相抵触,也不能在民事主体方面的特别优先权上随意设立担保物权和反担保物权。

    5、准担保物权

    准担保物权,是指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担保物权的,准用担保法、担保物权法的规定。如物权法第105条有此项规定。

    准担保物权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概念,实为复合主体式担保物权的类型。无论是法定的或者意定的担保物权,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这是物权法的原则规定。实际上,法律没有规定的,还是需要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或者逻辑法等非成文法来加以辅助设计。

    英美法系中广泛存在准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定,是在剔除物权******之外的纯粹债权******的概念。所谓准担保交易,是指国际信贷中起物权担保作用的贸易交易。其结果与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权益非常接近,但这些交易一般在法律上被排除在物权担保之外,英美法把这些交易形式称为“准担保交易”。其种类包括租赁、出售和租回、出售和购回、所有权保留等类型。实际上,这是将普通债权当作担保债权式,准用担保债权的法律规定,即商法中的另类规定。

    对于中国物权法而言,与中国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意义也是有所区别的。担保法是将物权性担保与债权性担保融合一起的。担保物权法完全取材于、集中于物权性担保对象,没有包括定金、保证金方面的具体规定,而承认担保合同之担保范围内可以包括定金、保证金之类的非物权性担保。因此,定金、保证金之类的担保债权与担保物权结合时,亦可以称之为“准担保物权”。

    (二)特性

    1、概述

    担保物权的特性问题有许多表现,教科书、通说、权威解读文本中有基本相同的说法。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补充性”和“物上代位性”4项特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3项特性,

    (1)关于从属性及其争鸣

    所谓从属性,主流观点认为,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故必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其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并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一种机械主义的形而上学观点,只是从表面上、形式上下结论,而没有从内容上、本质上下结论。究竟其实,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是并列的、双联的、粘连的、同一的、统一的和互补性的,是相互影响、相辅相成的,而且担保物权往往是主动性的和效力优于担保债权的。

    一则,采取正推法,就是“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并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证明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之“从属性”这种论题完全可以成立;

    二则,采取反推法,就是“担保债权以担保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并因担保物权的移转而移转,因担保物权的消灭而消灭”,证明担保债权从属于担保物权之另类“从属性”这种论题完全可以成立。

    既然两个从属都存在,正负一抵销就等于零,根本不能定义为“担保物权从属于担保债权”。由此可见,所谓“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命题是非常荒谬的。正确解释就是“担保物权粘连性”—担保物权粘连于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粘连于担保物权。

    法理上,担保物权是双联性权利,形成的法锁关系包括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这两种权利关系是缺一不可的。当担保物权成立后,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互为表里,互为因果关系,债权当然可以推动担保物权的成立,而担保物权不消灭时担保债权也无法消灭。

    债权,分为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两个基本点,两种债权有关联,而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债权,不能混淆在一起下结论。

    “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什么意思呢?

    以担保物权的成立条件而言,当然没有普通债权就不能成立担保物权。但是,当担保物权成立以后,情况就可以发生变化。如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既可以为现存的债权提供担保,也可以为未来的和连续的债权提供连续的担保,“未来的债权”只不过是概念性债权,于并不存在的前提下担保物权依然故我,并照样发挥作用。

    上述的关键词语“债权”是个大概念,包括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在内。当概念混淆时就容易发生以偏概全式的逻辑错误。仔细分析起来,“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于某些方面是合乎逻辑的,于某些方面是不合乎逻辑的。

    再者,担保物权是优越于普通债权的,这一点必须认识清楚。倘若没有担保物权,普通债权就是一盘散沙,对于债务人没有什么约束力,赖账、逃债现象就成了家常便饭。既然担保物权不是从属于担保债权,更不能说明担保物权从属于普通债权!

    “并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是什么意思呢?

    担保物权成立后,将普通债权变更为担保债权的会有几种情形。

    一种是,担保债权包揽、移转了全部的普通债权(并且有滞纳金等新的担保债权可以产生)。

    此时的普通债权已经全部被担保物权所移转、所消灭——不是因普通债权的全部移转而移转,因普通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消灭,而是因担保物权对普通债权的全部移转而移转,因担保物权对普通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消灭。

    因为担保物权是主动的,普通债权是被动的,而且担保物权优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没有消灭时,普通债权已经被担保物权所消灭,以及被担保债权所替代。

    另一种是,担保债权移转了部分的普通债权(并且有滞纳金等新的担保债权可以产生)。

    此时的普通债权已经部分被担保物权所移转、所消灭——不是因普通债权的部分移转而移转,因普通债权的部分消灭而消灭,而是因担保物权对普通债权的部分移转而移转,因担保物权对普通债权的部分消灭而消灭。

    因为担保物权是主动的,普通债权是被动的,而且担保物权优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没有消灭时,普通债权已经被担保物权所消灭,以及被担保债权所替代。

    另外,剩下的普通债权怎么办呢?一般而论,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法理逻辑上的要求,首先需要清偿担保债权,最后清偿普通债权。因为担保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和担保物权优于普通债权,担保法锁关系优于普通法锁关系,不能本末倒置。

    担保物权对于剩下的普通债权的关系,存在分与合的法律关系。当担保物权对于剩下的普通债权进行完全切割时,普通债权对于担保物权不能产生任何影响,担保物权对于普通债权也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就是说,谁也不影响谁,谁也不从属谁。

    倘若担保物权对于剩下的普通债权不进行完全切割,甚至于重新完全纳入担保物权对象之中,同样是担保物权移转或者消灭普通债权,而不是普通债权移转或者消灭担保物权。

    笔者还认为,某些物权法、债权法、担保法等教科书总喜欢使用并多处出现“移转”这种别扭的词汇,应当是生造的词语。《新华字典》和《现代汉语词典》中有“移动”、“转移”之类的词语,并没有“移转”之类的词语。

    总而言之,某些专家学者撰写的著作中关于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命题,是难以成立的。说轻点就是概念的外延不周延,说重点就是颠倒了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的关系,形成了错误的因果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某些教科书、通说的作者,既是物权法的起草者之一,又是大学生、硕士生导师,有些重要观点甚至于已经成为国家公务员考试的题目,对于立法机关、知识界和整个社会影响很大。有的教科书出版了5次,还是坚持自己的观点不纠正,出版社的编辑也是不动脑筋的角色,总是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的。于是乎,二十多年来一传十、十传百式的进行广泛传播,甚至简直成了丹书铁券。这样下去怎么得了?

    (2)关于不可分性

    所谓不可分性,教科书和通说认为,被担保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称之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据此特性,即使被担保债权被分割,部分清偿或者消灭,担保物权仍为担保所有各部分的债权或者余存债权而存在;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即使担保物被分割或部分灭失,分割后的各部分担保物或者余存的部分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1条、第72条设有明确规定,可阅读之。

    被担保债权,实为担保债权。于担保物权存在时,担保物权是主动的权利,担保债权是被动的权利,担保债权的每个部分权利的实现需要经过担保物权的主动权来解决。由此可见,法理上“物权优于债权”、“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具有普遍意义。“物权优于债权”、“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这种特定的法律意义,在担保法中是找不到的,唯有在物权法中能够找到。

    物权法并不是简单地重复和增补担保法的一些条文而已,而是要在权源法、诉权法和物权保护法等方面别开生面,区分物权方面和债权方面的法律效力,从而切实可行地保护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

    譬如,登记生效的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等,这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物权;以及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这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特种物权。所有这些,不能与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相提并论的,这些深刻的法理科学在物权法中可以反映出来,在担保法中难以反映出来。

    专家学者们关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的论述当然是正确的。可是,“不可分性”的理论反证了“从属性”理论具有自相矛盾的一面。

    “从属性”理论认为,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故必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其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并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不可分性”理论认为,被担保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就担